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制度分析

来源:网络综合 时间:2021-05-19

判别网络服务协议中的禁止性让与特约是否为无效格式条款,首先要确定的是禁止性让与特约是否为格式条款并进入合同。《民法典》第496、497、498条是我国格式条款立法的核心内容,而特别法则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虽然《民法典》第496条在界定格式条款概念时,将其定义为“未协商”,但学者们大多认为,“未协商”应理解为“未协商”,[4]也正是格式条款的本质特征。格式条款是格式条款的一种,当事人在订立格式条款时,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不得修改、变更。而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可协商性,使得其存在潜在的不公平可能,这也正是我国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规制的首要原因。

通过计算机程序对网络服务协议进行预设,网络服务商通过加载网页或超链接的方式要求用户主动点击,网络用户点击同意键后才得以确立,并据此确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主要是:合同当事人的非特定性、合同当事人的拟定性以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非议性。[5]首先,格式条款是为满足大规模、标准化生产的需要而产生的,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面对庞大的用户群,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再进行传统的一对一合同谈判,只能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来简化签约程序;其次,格式条款最本质的特点是不可协商性,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协议面前,只能做出“接受,还是离开”的选择,不能修改协议内容,网络用户为了快速完成注册,一般都是通过点击同意来完成签约。所以,作为网络服务协议内容之一的“禁止性”条款,其法律属性应界定为格式条款而无异议。

与此同时,必须清楚地指出,法律属性上界定为格式条款并不能直接表明该格式条款已经订立,是否为合同内容需要符合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则。我国民法第496条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提示说明的义务,对于网络服务协议中禁止让与特许权这一格式条款,有学者对格式条款的设定规则进行了重新审视,[6]认为网络用户不能合理地理解该条款,而网络服务商为了使用户尽快签字,往往会缩短用户注册时间,网络用户无法准确理解该条款,造成缺乏合意,同时网络服务商没有对该条款做出必要的解释。

格式条款根据民法第496条订入规则,禁止将与特约有关的条款作为网络服务协议订入合同。作为网络服务协议的一项条款,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协议的同意,已经得到了合同双方的认可,点击同意是一种常用的电子合同签署方式,这种签署方式并不否认合意的存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合同提供方没有违反说明或注意义务。民法通则第496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该条款的解释,符合对方要求。如果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导致另一方未注意或理解与其利益相关的条款,则另一方可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的内容”,将提示说明义务限定为“免除或减轻责任”条款,而非全部格式条款,禁止让与特约不属于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对处分权的限制,合同提供方不承担特殊的提示说明义务,网络用户在签订网络服务协议之前,有充分的机会了解协议的内容,点击同意合同即可成立,禁止让与特约随之签入合同。禁止让与特许权协议确定后,其效力如何,需要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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